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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性案例72

发布时间:2016-12-15 09:27:40 来源: 作者:

指导案例72号:宋某诉杨槐祥、北京宏洲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  赔偿期限  更换周期
  参阅要点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自辅助器具确定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受害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当上述确定的赔偿期限短于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时,按照更换周期确定赔偿期限。此后再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处理。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宋某
  被告(被上诉人)杨槐祥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宏洲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宋某(1971年8月出生)系为杨槐祥劳务分包的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河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提供劳务,主要负责带班,工作内容包括记工、报表、宏洲晟业公司送来建筑材料的查收以及工人日常用品、食品材料的采购等。该工程的承包方为北京宏洲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洲晟业公司),杨槐祥与宏洲晟业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2013年5月6日,宋某乘坐无驾驶资格的靖某驾驶的杨槐祥所有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前去购买食品材料等,途中因农用三轮车制动失灵导致侧翻,车厢与路边护栏将宋某的右大腿挤伤。后宋某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毁灭伤、右大腿开放伤口、右腹股沟散在撕裂伤伴软组织损伤、右大腿残端感染、右大腿残端皮肤缺损。并于当日行右大腿上端截肢术等,后于同年6月20日行右大腿制皮术等。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宋某右股骨近端以远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受伤后的护理期为120日。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评估鉴定写明,建议宋某装配普通适用型五连杆自锁大气压膝单轴踝单轴脚,价格为43800元,该产品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约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十,假肢在公司训练约30天,需1名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80元,宋某需终身佩戴假肢。为此,宋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槐祥与宏洲晟业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77102元,其中假肢安装费498720元(4年更换一次,计算8次)。
  审理结果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04343号民事判决:一、杨槐祥、宏洲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合计二十七万元;二、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宋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240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4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4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槐祥、宏洲晟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合计三十八万五千三百三十元四角;三、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参照假肢评估鉴定,宋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安装费)系明确损失,为了减少诉累,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宋某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公民平均寿命、器具使用年限、赔偿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赔偿期限暂以20年为宜。按照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计算,20年应更换5次,每次费用为43800元,共计219000元。一审法院仅判令单次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赔偿期限考虑不周,二审法院予以调整。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解说
  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称为残疾生活辅助具费,鉴于北京地区通常行文称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文沿用该称呼)是指为补偿因伤致残的受害人所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弥补其身体缺陷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购买、配制功能性或装饰性生活自助器具所需支付的费用。《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虽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但由于配制机构有时未对赔偿期限给出具体意见,或者给出的意见为终身等,从而导致审判实践中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期限时存在较大分歧,主要存在如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首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判令责任人赔偿第一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后续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主要理由有:首先,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更换周期较长,通常为两年以上,在较长的周期中其价格会随着科技和贸易的发展有较大变化。其次,当配制机构未对赔偿期限给出具体意见,一次性确定较长年限的赔偿周期缺乏参照依据。再次,当配制机构给出的意见为终身时,由于受害人的余命年限不确定,赔偿期限亦无法确定,一次性确定较长年限的赔偿期限存在风险。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首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通常情况下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自辅助器具确定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如果辅助器具确定时受害人在六十周岁以上的,赔偿期限随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当上述确定的赔偿期限短于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时,按照更换周期确定赔偿期限。此后再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因《人损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所以可按该条予以处理。
  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其主要理由有:首先,按照第一种观点的单次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受害人只能在有生之年按照更换周期一次次提起诉讼,将会大大加重受害人的诉累。其次,按照第一种观点的单次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受害人的追索周期较长,此时也面临赔偿主体在追索过程中可能会自然或恶意消亡、赔偿能力可能会不足或消失的风险,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再次,《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基本上也是按照第二种观点的处理思路,即不考虑受害人的余命、收入标准变动等不确定因素规定残疾赔偿金的通常赔偿年限为二十年。可见,最高院在平衡受害人权益保护与受害人余命风险、社会发展的经济风险等关系时,也是更多从受害人角度出发,故本案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裁判方式也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一贯处理原则。
  综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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